浅论余金平案的论证逻辑
作者:陆大伟,2020年4月29日写作
摘要:
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已经在理论与实务界讨论多个回合,本文单纯讨论该案涉及的逻辑问题进行简单讨论。能力有限,望各位专家指正。
关键词:
论证、逻辑、余金平案
一、一审公诉人的论证中的逻辑矛盾
(一)事实认定的逻辑矛盾
本案二审裁判文书中反映,抗诉意见中提到 “ 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了人,之后擦拭血迹并回现场观望,后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离开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,该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,已适用升格法定刑 。 ”
这一表述本身矛盾,如果按前一句话来讲,检察机关的意思是被告人不构成逃逸。但是其后又称被告人存在逃逸行为。 同时,( 2019 )京 0109 刑初 138 号一审判决书中也反映,一审起诉书中也提到逃逸的指控 ,这反映,一审公诉人的论证体系存在矛盾。如果有证据反映其不构成逃逸,或无证据证明构成逃逸,或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(例如,为什么逃逸后还要回现场?) 那么就不应该再谈什么逃逸 。
另外 “ 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离开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,该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,已适用升格法定刑 。 ”这句 ...
2020年4月20日陆大伟律师辩护的“周某盗窃抗诉再审案”,取得良好效果
最近,陆大伟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,参与一个盗窃案再审抗诉案件。
本案是一起针对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再审抗诉案件。当事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,对于前科没有提,办案机关也没问。在这种情况下,是否构成认罪认罚,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。
陆大伟律师在全部仔细地阅卷的基本上,认为仍应适用认罪认罚,该观点被法院采纳。此外,陆大伟律师基于全面辩护的原则,对部分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,尤其是盗窃物品的价格认定书,因为已属于再审阶段,难度较大,虽然证据没有被推翻,但是通过辩护,判决书上,也承认了了该价格认定书存在瑕疵。
刑事案件的辩护,不是当事人认为有辩护空间后,才去委托律师,往往是因为委托了律师后,才可能会发现辩护空间。本案将有力地推动本地的刑事司法进步,并引发办案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证据合法性问题的关注。
(完)
2020年3月16日陆大伟律师入选南京市律师协会“百名刑辩律师培训工程”第二期研修班
2020年3月16日,南京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发布“百名刑辩律师培训工程”第二期研修班遴选合格人员名单公示。陆大伟律师(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)入选第二期研修班。
(完)
原文链接:金陵律师网(南京市律师协会官网)《市律协“百名刑辩律师培训工程”第二期研修班 遴选合格人员名单公示》,2020年3月16日,https://www.njslawyers.org/info/10e6db88a51e425c9ce5b432396e4049 .
论刑事案件的阅卷
作者:陆大伟,2020年3月7日写作
最近疫情在家隔离一个半月,主要在网上听一些关于刑事案件阅卷方面的网课,有些技术派 的律师推荐了很多智能办公的软件,例如具备 PDF 转 WORD ,或文字识别等功能的软件。并称这样做的好处是方便团队其他律师(尤其是老律师)阅卷方便。
但是,笔者结合近几年的刑事辩护经验认为,此类方法并不可取。
一个刑事案件卷宗除了内容需要研究之外, 其形式上的合法性更要研究。 如果通过智能办公软件把一个纸质的卷宗变成了纯文本形式, 那么程序辩护工作就无法开展了。例如一些程序性文书中的印章,嫌疑人、办案人员手写的无法识别的痕迹,往往是决定程序合法性的关键。 如将卷宗转化为纯文本,那么此类因素无法研究,那么辩护的效果将大打折扣。
举个例子,例如张三、李四两人证人证言笔录中,询问人、记录人姓名均手写,分别为 A 、 B ,但是结合录音录像发现,张三询问视频中的讯问人是比较胖的,李四的询问视频中的询问人是比较瘦的,明显不是一个人。这就存在一个问题,两个视频中的询问人的身份的合法性存在问题。如果通过智能化办公,此类笔录的眉头或结尾部分的签字,可能都被忽略掉。
另外,有些比较细 ...
2019年11月17日陆大伟律师参加江苏省届刑事辩护培训班
2019年11月17日陆大伟律师参加江苏省届刑事辩护培训班。通过培训,学习了刑事辩护的前沿知识,以及江苏省内的刑事辩护新动态、新特点,同时,深入了解了江苏省内法律共同体的最新发展情况。
论坛
(完)
论猪八戒的法律思想
作者:陆大伟,2019年9月4日写作
(本文原写作于2018年3月20日,当天晚上喝多了,误以为已发到公众号,最近整理稿件时才发现漏发)
一、猪八戒的法律意识
猪八戒十分有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,当孙悟空在其洞门口打门的时候,猪八戒对着孙悟空骂道: “ 你这弼马温,与你有甚相干,你把我大门打破,你且去看看律条,打进大门而入,该个杂犯死罪哩! ” 然后孙悟空对猪八戒说: “ 这个呆子,我虽打了大门,不像你强占人家闺女,该问个真犯斩罪哩! ”[1]
这句话反映了猪八戒的权利意识,按照当代的法律思想,住宅属于个人权利的场所,西方有法律谚语 “ 风能进,雨能进,国王不能进。 ”
同时,猪八戒和孙悟空对话中的 “ 杂犯死罪 ” 、 “ 真犯死罪 ” 是中国古代法律中真实存在的,有学者研究称,自隋唐以来,死罪开始在原则上分为 “ 真犯死罪 ” 、 “ 杂犯死罪 ” 两者,前者多指威胁统治,或危害礼法,故处死不贷;后者罪虽故死,然不必极刑,故尚存生路,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 “ 犯罪两分犯 ” 。宋元相承,袭至明清,该制度日趋成熟,律例中皆详注二者之别,以为赦、赎、免之依据。 “ 杂犯死罪 ” 成为 ...
论班费的性质与法律问题
作者:陆大伟,2019年6月3日写作
一、班费的性质
从所有权性质上讲,班费,是指,一个班级的学生,或者由家长先给钱给学生,再由学生自己以自己的名义,共同出资产生的资本总合。
在笔者读书的时候,是直接以现金的形式收集,一般由班长等班干部负责保管,使用。但是笔者从来没有去查过,到底如何使用的,或者是否存在乱用的情况。现在的学校如何交班费的,是现金,支付宝还是其他形式就不太清楚了。
从性质上,班费的性质类似于小区业主共同出资建立的基金。
从性质上讲,班费,是学生全体出资形成的,从使用权和所有权角度上讲,有点类似于公司的股东出资,或者基金的性质,但是又不同于公司或基金。
公司或基金,一般需要有一个组织进行管理。而学生的班费的收集过程,从法律上讲,其实上是没有法律进行调整的。
二、班费的合法性
因此,从合法性角度讲,班费和所有权,不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出资,股东出资后,钱就不是股东个人财产而是公司财产。学生交班费后,一方面,班费不是班级财产,因为班级不是民法主体,也不是学校财产,因为从意思表示上讲,法学院一年级交的班费,使用目的只限于一年级自己,不包括商学院学生的使用,也不包括法学院二年级 ...
论同案犯口供的性质
作者:陆大伟,2019年4月29日写作
在刑事诉讼中,尤其是多个被告人的案件中,不同的被告人都会有几份笔录,例如,一个聚众斗殴罪中,有张三,李四,王五,赵六等多名被告。
笔者经常在法庭上看到,公诉人在法庭指控张三的时候,将李四、王五、赵六等人的笔录称为“证人证言”。但是几乎没有律师提出过异议。
实际上,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,证据主要分为: 物证;书证;证人证言;被害人陈述;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;鉴定意见;勘验、检查、辨认、侦查实验等笔录;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。
在指控张三的诉讼活动中,李四等人的口供笔录从性质上讲,明显不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, 因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,从概念上讲,仅仅是指被告人本人的口供,而不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 。
可能有人会认为,李四、王五的笔录相对于张三来说,就应当属于证人证言,同时,从一般的外观上讲,似乎被告人本人之外的人,都具有证人的性质,包括鉴定人,在一些国家也被称为专家证人。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, 刑事笔录中,证人的笔录类型属于“询问笔录”,而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属于“讯问笔录”。即使是,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笔录,也统一是“讯问笔录” 。另外 ...
咨询律师付费,一种保护自身权利的方式 ——基于合同义务的视角
作者:陆大伟,2019年4月10日写作
(截至今日,笔者已经写作近100篇原创文章,具体链接见文末)
在笔者之前,很多律师写文章,提出律师为什么 要收咨询费,这主要是从律师的工作成为本方面考虑的,而本文主要从保护当事人权利考虑。笔者的研究领域之一,是合同纠纷。合同是当今社会非常普遍的形式,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黄和新教授,经常讲这么一句话: 凡事皆合同 。意思是,任何事都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完成的。一个人遇到纠纷找律师解决的过程也是离不开合同。
如果咨询律师,不付费,那么双方之间, 从合同法角度讲,就形成不了合同,形成不了合同关系,也就意味着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。 尤其是对一些著名律师,咨询他的人很多。一个原告咨询完了,过两天,同案的被告也可能咨询他。如果原告与被告生活在同一个县区,他们所了解的律师事务所可能也就那么几个,他们咨询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可能都是相同的。如果原告被告咨询了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,甚至是同一个律师。假设这个律师完全不知道这两个人是对手关系,那么,在这次咨询过程中,对原告也没有帮助,对被告也没有帮助,因为律师既可能教会了原告如何提供证据,又可能教会了被告如何找出 ...
明知他人酒驾,仍然搭乘,受伤者本人也承担责任
作者:陆大伟,2019年1月19日写作
根据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(2014)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,原告(搭乘者)与被告(酒驾者)等人一起吃饭喝酒,明知被告喝了酒,仍然搭乘该车的行为,说明了原告自愿承认被告酒后驾驶的风险,因此,发生交通事故,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。本案中,法院认定被告负60%责任,原告自身负40%责任。 【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必研究中心编:《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·道路交通纠纷》,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,第94——96页。】
笔者认为,这里需要注意的是,这里原告是否明知,应当由被告来举证, 即如果在证据上无法证明原告明知,那么原告本身不承担责任 。另外,上述案例中搭乘者是承担次要责任,但是也是可能承担主要责任,例如搭乘者是律师事务所主任,主任强迫年轻律师喝酒,又强迫年轻律师开车,还要强制坐在年轻律师的车上,此种情况下,可能是同等责任,甚至主要责任,同时还可能共同构成刑事犯罪。
(完)









